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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029号

路方文与吴晓松、胡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方文,吴晓松,胡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029号

原告:路方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松,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胡罗锋,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方文与被告吴晓松、胡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方文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春、被告胡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方文诉称:原告与吴晓松相识很久。2016年2月,吴晓松向原告请求帮忙为其朋友即胡罗锋偿还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待存入款项重新取得信用额度后,由原告自行取出代偿的款项,并承诺如持卡人不偿还则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吴晓松将胡罗锋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密码。2016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胡罗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上存入50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按约定取出款项时,方知道该卡已被胡罗锋挂失。经与吴晓松进行交涉,吴晓松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吴晓松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胡罗锋辩称:

一、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本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本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委托吴晓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吴晓松是何种关系及是否有借贷关系,本被告不知情,2016年2月13日,本被告信用卡中存入的50000元是否系原告所存,本被告亦不知情。

二、本被告的信用卡由吴晓松借用,从2015年5月份左右至现在该信用卡一直由吴晓松持有和使用,该期间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当由吴晓松承担。

三、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吴晓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吴晓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晓松系熟人,原告与胡罗锋素不相识,吴晓松与胡罗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胡罗锋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吴晓松持有并使用,吴晓松多次将该卡及密码交给原告,让原告向卡里存入现金,待该卡信用度恢复后,又将该卡里的钱取出。2016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该卡中存入50000元,当天晚上胡罗锋电话挂失该卡,故原告存入该卡的钱无法取出。2016年2月14日,就该笔款项,吴晓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胡罗锋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入50000元;3、借条,证明吴晓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胡罗锋中国银行信用卡自2015年起交给吴晓松持有和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吴晓松请求,向胡罗锋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存入50000元钱,并且由吴晓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吴晓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吴晓松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胡罗锋连带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胡罗锋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共同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与胡罗锋素不相识,双方就该50000元借款并没有达成直接借款的合意;其次,据原告自述经其与吴晓松协商多次向胡罗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入现金以恢复该卡的信用度,在信用度恢复后又将存入该卡中的现金取出,该卡及密码均是由吴晓松交给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与胡罗锋接触,原告主张吴晓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原告仅仅根据吴晓松的请求即向胡罗锋卡中转入50000元现金,吴晓松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胡罗锋的代理权,且吴晓松与原告成立借款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也没有以胡罗锋的名义,表见代理不成立;第三,原告认为即便借款不成立,那么原告与胡罗锋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

本院认为,50000元借款由吴晓松与原告进行协商借用,原告应吴晓松之请求将款汇入胡罗峰的信用卡帐户,后亦是由吴晓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亦认为其与吴晓松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那么原告向胡罗锋帐户汇入5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吴晓松之间的合同依据,并非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方文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方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晓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巧珍代理

审 判员 段姣莲人民 陪 审员 吴艳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言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