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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249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249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所不明。

被告:曹某甲,女,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所不明。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广加,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曹某乙、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任某某由被告曹某乙、孙某某担保,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时借款人名下有价值200万元的厂子,后来借款人转给他表哥,人也跑了,我没有还过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夫妻认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借款人任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曹某乙、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任某某自原告处贷出3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曹某甲系任某某之妻,2014年7月29日,被告曹某甲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认同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金额叁拾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乙、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任某某与曹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某甲知情并认同,应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任某某、曹某甲应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曹某乙、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涌

人民陪审员  董 淑

人民陪审员  杨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