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学良,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仉行村村书记、村主任,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贾学良醉酒后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临淄区一化北路一化北门西侧路段时,与停放在此处的其他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贾学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5mg/100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贾学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贾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证人赵某、程某、刘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学良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学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学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彩凤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崔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