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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55号

李振印与魏建新、阚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印,魏建新,阚焕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55号

原告:李振印,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魏建新,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阚焕超,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振印与被告魏建新、阚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新、阚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废钢款116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废旧钢材买卖业务,原告与被告魏建新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5月,被告魏建新陆续从原告处拉走油料(一种废钢铁)7车,仅结清一车货款,剩余六车未付,共计尚欠11630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后被告魏建新于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8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魏建新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阚焕超系魏建新之妻,故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魏建新、阚焕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魏建新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魏建新尚欠原告货款1163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内容为“今欠李振印油钉子料,共计6车,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16300元整。欠款人:魏建新,2015年5月31日。还款日于2015年8月31日以前清,如果不清法院起诉。津南法院。魏建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小河湾村7排17号。电话:180××××2288。”,该欠条能够证实魏建新欠款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魏建新与被告阚焕超于2009年1月9日在滦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该证据系滦县民政局出具,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魏建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魏建新尚欠原告货款116300元整。

被告魏建新与被告阚焕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李振印与魏建新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李振印已依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魏建新收取货物后,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出具欠条后亦未依约履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魏建新给付货款1163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魏建新与阚焕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阚焕超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新、阚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印货款人民币1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学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