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3年,被告人宾某某请他人帮自己买得长火药枪1支,无证持有至案发。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宾某某持该支火药枪去中江县龙台镇攀峰村4组山上打野兔时,将中江县龙台镇攀峰村4组村民古某某打伤。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宾某某从他人处购得1支全长1320mm的火药枪,长期放于家中用于打鸟等。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宾某某持该支火药枪与王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攀峰村4组的山上打野兔时,误将蹲在地上割草的该组村民被害人古某某头部右侧击伤。被告人宾某某与王某某当即将被害人古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宾某某及王某某与被害人古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侦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芙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