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060、6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南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群益,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孟祥鹤,男,1979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孟庄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793号、(2016)苏058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孟祥鹤已从新东旭公司暂支护理费2200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一审应要求孟祥鹤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以甄别孟祥鹤暂支的25398.69元中是否包含护理费2200元,一审径直认定25398.69元均为医疗费是不慎重的,应予纠正。
二、孟祥鹤停工留薪期偏长,停工留薪期应调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
三、护理期判决不当,新东旭公司未认可护理期三个月,护理期应调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孟祥鹤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新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祥鹤已领取的相关费用应在总金额中扣除。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予以调整。孟祥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东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9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76元、差旅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4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祥鹤为新东旭工作职工,工种为定型工。新东旭公司未为孟祥鹤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月18日孟祥鹤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月29日被诊断为肝破裂,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3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2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祥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祥鹤构成七级伤残,同年9月2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祥鹤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7月孟祥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新东旭公司额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东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52元及工伤待遇405151元、未签订书面的二倍工资差额51359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孟祥鹤放弃关于未签订书面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5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东旭公司向孟祥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6.34元、护理费77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4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新东旭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孟祥鹤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新东旭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对新东旭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孟祥鹤5000元、孟祥鹤受伤后领取工资待遇3412元无异议,均同意自本案工伤补偿款中扣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新东旭公司主张2014年2月10日新东旭公司支付孟祥鹤工伤待遇2200元、2014年3月8日向孟祥鹤支付工伤后期医疗费、交通费931.14元。对此,新东旭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台账等证据,费用报销单记载“孟祥鹤25398.69元,包含(陪护费1200元、自己垫付1000元),但该报销单无孟祥鹤或其家人签字,台账在孟祥鹤医疗费用项下记录25398.69元,孟祥鹤妻子仝连芹签字;仝连芹还在该台账同页、同项的931.14元处签字。孟祥鹤对收到2014年3月8日931.14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医疗费及180元交通费;主张25398.69元为孟祥鹤向新东旭公司报支的医疗费,不包括陪护等等其他费用。该两笔款项不应自本案工伤待遇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新东旭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无孟祥鹤及其家人签字,孟祥鹤家人签字的台账仅能反映新东旭公司支付医疗费25398.69元。新东旭公司主张该款中包括护理费等工伤待遇2200元,无法采信,该笔款项不能自新东旭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中扣除。双方均陈述931.14元系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孟祥鹤确认其中交通费为180元,新东旭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180元应计入新东旭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中。
二、孟祥鹤的各项工伤待遇双方确认孟祥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4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4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孟祥鹤要求按照2005年《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理由为其2014年1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新东旭公司“2013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新东旭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差旅费。孟祥鹤主张为治疗工伤、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面额为526.9元的交通费票据。新东旭公司要求法院进行合理裁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孟祥鹤要求计算12个月。新东旭公司主张按照诊断证明只能计算2个月。护理费。孟祥鹤主张计算伤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新东旭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孟祥鹤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发票医疗费发票四张,合计421.55元,分别为门诊诊察费、复方石淋通胶囊、多排螺旋CT平扫、胶片、计算机图文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费用。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处方等证据。新东旭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发生于治疗终结之后,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孟祥鹤申请仲裁时解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6月1日后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分别为120000元、45000元。孟祥鹤为治疗等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结合孟祥鹤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96.34元。孟祥鹤住院11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收费标准,其护理费确定为110元。孟祥鹤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单位提供相应诊疗资料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所涉工伤存在关联性,新东旭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孟祥鹤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孟祥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4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6.34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8748.41元,扣除已支付的8592元,余款230156.41元限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孟祥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孟祥鹤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新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孟祥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42.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6.34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孟祥鹤家人签字确认新东旭公司支付医疗费25398.59元,新东旭公司主张已支出护理费2200元并应予扣除,新东旭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一审结合孟祥鹤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孟祥鹤住院11天,一审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费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新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东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