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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534号

张琨诉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琨,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534号原告张琨,男,委托代理人郭焰、崔敏,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荣,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融石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段亚南,系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琨诉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崔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亚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自愿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河区站北西路10号蒙泰香榭丽花园的1-1304楼房一套,房屋价格为473981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3981元,剩余房款29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以贷款方式支付完毕,但2014年6月30日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主持的双方调解,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全体业主出具《延期交房保证书》,将房屋交付时间延迟至2015年7月30日。同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上,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直至2015年8月18日才开始接到交房通知,并陆续领取钥匙,接收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依据该合同附件五中第二条的约定,自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6月30日后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延期交房保证书》,2015年7月30日后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1947.32元(473981元×0.0002×395天+473981元×0.0005×19天)。

原告与被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1947.3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违约交房,同意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6月30日以后按已收到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5年7月3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赔偿违约金41947.32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2015年的供暖费和200元的水费,该款应该从违约金中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买受人原告张琨(乙方)与出卖人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坐落:东河区站北西路10号蒙泰香榭里花园1-1304。建筑面积106.31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4458.48元,价款为473981元。第三条,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交付。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同意按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方式处理。…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交房在90日内的违约责任”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需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对于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需自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3981元,剩余房款29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贷款方式支付完毕,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延期交房保证书》,被告承诺按原始购房合同执行赔付损失,工程现交付日期延迟至2015年7月30日,并保证在此日期前交房。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赔付,每日按照房屋全款的万分之二,由被告给全体业主赔付。如果2015年7月30日还不能如期交房,按照每日房屋全款万分之五赔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3、延期交房保证书一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延期交房保证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47.32元(473981元×0.0002×395天+473981元×0.0005×19天)。关于被告陈述为原告代付的2015年供暖费及水费200元,原告同意在执行程序被告凭交费发票从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核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琨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419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薛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