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3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邬公路16号C座45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锦亮,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369弄24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即撤诉,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