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663号罪犯何京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成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京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被告人未上诉。服刑期间,因漏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10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何京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京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京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1年10月17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红敏
审 判 员 朱保华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