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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审227号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谢鸿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谢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华,局长。被执行人谢鸿伟,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建土政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汪家村村民谢鸿伟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汪家村占用375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建筑占地156平方米、建筑面积579平方米。所占土地367平方米为林地,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新安江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平方米为建设用地,符合新安江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谢鸿伟退还非法占用的375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579平方米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5]第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鸿伟未经批准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被执行人现已拆除原有住房,所建新房目前系其唯一住房,且已按政策办理有偿使用,如予以立即拆除,被执行人将无处居住,居住权无法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客观上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