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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675号

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王用华执行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陈杰,任昱珊,吴建华,吴建雄,王用华,陆丽芳,陈兴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675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3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樱。被告陈杰,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任昱珊,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吴建华,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建雄,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用华,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陆丽芳,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拓荣县。被告陈兴树,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杰、任昱珊、吴建华、吴建雄、王用华、陆丽芳、陈兴树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杰、任昱珊、吴建华、吴建雄、王用华、陆丽芳、陈兴树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其自有财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杰、任昱珊、吴建华、吴建雄、王用华、陆丽芳、陈兴树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群英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