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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61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颜耿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颜耿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林胜群、李洁彬,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耿松,男。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耿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被上诉人颜耿松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粤DX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颜耿松。2015年1月24日,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2015年10月7日,粤DXX**号汽车因刮擦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保途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向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报案,当天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015年10月13日下午,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保途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通知颜耿松车辆维修完毕可以提车,颜耿松当天下午支付维修费用提车后仍将车辆停放在该服务中心。当天晚上23时15分许,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保途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因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致颜耿松停放在该服务中心的粤DXX**号汽车受灾烧毁损坏。事故发生后,颜耿松及时向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报案,但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至今尚未理赔。颜耿松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赔偿颜耿松车辆损失19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承担。诉讼中,颜耿松与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一致认可粤DXX**号汽车在发生火灾前价值为103896元,灾后没有价值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颜耿松与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颜耿松投保的粤DXX**号汽车因火灾发生了毁损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颜耿松请求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99800元没有依据,应以双方确认的火灾发生前车辆的价值为103896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颜耿松103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颜耿松负担959元,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负担118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颜耿松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颜耿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在颜耿松投保时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24日颜耿松向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要求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向颜耿松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通过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提示了免责条款,向颜耿松说明了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颜耿松向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颜耿松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颜耿松确认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色字体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颜耿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颜耿松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亲笔签名,颜耿松作为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证明颜耿松已注意并理解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为证明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在颜耿松投保时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解释说明义务,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内容。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及签订合同的过程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更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在颜耿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交的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做出改判。

二、颜耿松所有的粤DXX**雅阁小型轿车,确实是在维修期间因保途安服务中心发生火灾导致损毁,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根据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专章列明,用黑体字标出,投保人已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依法有效。本案中,颜耿松在出险后向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报案时,也说其车辆是在“美容”时被火烧毁(一审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明),据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查勘的工作人员反映,粤DXX**雅阁小型轿车发生火灾时是停放在进行维修作业的升降机上,且该升降机是升起来的,表明车辆确实仍在进行维修,而并非颜耿松主张的,该车是维修后寄放在修车厂的。针对该事实,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一审开庭时有申请人民法院到火灾现场查实情况,但一审判决对查实情况未作阐述,是否有到现场进行查实也无说明,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认为,发生火灾时该车的停放的具体位置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到现场查实情况是还原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的必要程序,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三、一审法院将保途安服务中心出具的单据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是因保途安服务中心发生火灾导致颜耿松的车辆损毁,责任在于保途安服务中心,不应由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途安服务中心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保途安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不能成为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单方制作的单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证据未依法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颜耿松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答辩称,一、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未向颜耿松出示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颜耿松无效。颜耿松从未看到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从未向颜耿松提示和说明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颜耿松所签。该投保单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求和真实性,对颜耿松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应当向颜耿松提供格式条款,并有义务向颜耿松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颜耿松不适用。

二、投保车辆已经修好,属于停放期间发生的损毁。颜耿松投保汽车不是在维修期间被烧毁的,是在停放期间烧毁的,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首先,车辆已经办理完毕了提车手续,不属于维修期间。颜耿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收款收据》是颜耿松支付修理费的凭证,证明车辆维修完毕,验收合格;《接车检查单、项目施工单》(随车联)证明:车辆维修完毕,颜耿松已经提车,经验收确认满意;证人阙XX、周XX证词,证明:车辆维修完毕,颜耿松已经向维修中心领取了汽车钥匙,双方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所以车辆当晚停放在维修中心,是因为颜耿松临时赴酒宴,不便开车。颜耿松与维修中心商量,准备次日再去开车。从时间上推算,一般的车辆喷漆只要三天左右,颜耿松的车辆已经维修了6天,印证车辆已经维修好的事实。因此,这不是残损的汽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而是一部完好的汽车处于停放期间。不适用免责条款。其次,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尚在维修中。颜耿松在报险时,作为一般消费者,只是简单地表述投保车辆被烧,主要是突出车辆在美容店被烧毁的事实。关于已经提车又交付保管,颜耿松当时不觉得重要,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也没有详细询问,颜耿松也就没有必要讲得太啰嗦,所以就没有详细讲。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及的工作人员的反映,一审没有提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法院理当不予理会。即便如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所言投保车辆被停放在升举机的位置,也不能因此就推断出车辆在维修。证人已经陈述是升举机与地面平行,就是一个停车位,停放在升举机上可以防刮擦、防盗车、防积水。

三、保途安汽车维修中心及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1、不管保险公司赔或不赔,保途安中心都是最后的赔偿责任方,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保途安中心没有利害关系。2、二证人在火灾后,都已经离职,其与保途安中心已经没有关联,与本案更加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书证《接车检查单、项目施工单》、《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平安保险潮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向本院提交颜耿松缴纳保险费的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即使颜耿松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也视为对投保单的追认,保险免责条款对颜耿松发生效力。颜耿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缴纳保险费是履行投保人付款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潮南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主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不应当就本案涉案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平安保险潮南公司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颜耿松本人所签,颜耿松对此予以否认,而投保单上“若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对我司的条款及其相关责任进行了充分了解,请您根据实际投保形式在横线上手书相应文字”的横线上是空白的,没有任何手书文字,而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颜耿松已经交纳保险费,愿意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并不能就此认定平安保险潮南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颜耿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故该条款对颜耿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潮南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审判员  姚瑞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