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民初1534号

王某1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1,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534号

原告:王某1,女,199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沧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淡漠。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沧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半年过去了,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迹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杨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目前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自己有工作收入,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存款8000元,被告称因为原告把两个孩子都带走了,被告为了找孩子把这8000元已经花完了。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身体健康且有打工收入,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抚养孩子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二人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女孩杨某2现年3周岁,男孩王某2现年1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故女孩杨某2随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男孩王某2随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为宜。由于两个孩子相差两岁,故被告杨某1应给付原告王某1相应的抚养费差额款,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年3800元。原告主张有银行存款8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此款已经花完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8000元存款尚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1和被告杨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王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差额款7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