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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670号

李某某、姚某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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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姚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幼德,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永迎,主任。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刘金魁,组长。上诉人李某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铺村)、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幼德、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桥头铺村、原审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李合军之女,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第四村民小组,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李某某与姚军结婚,李某某户口未迁出。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生育姚某,姚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第四村民小组。2016年1月25日,第四村民小组通过组员大会制定《桥头铺村四组科技城一期土地费、设施费分配方案》,其中第3条约定“外嫁女和独生证不享受组上分配”。《桥头铺村四组科技城一期土地、设施分配明细》载明“本方案按法定面积每亩5000.00元分配后,其余按66494元/人分配。”该组对科技城一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其中“人口分配”的部分为每人66494元,上述款项李某某、姚某未获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李某某因出生落户在第四村民小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未丧失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第四村民小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始取得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村民小组未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某、姚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李某某、姚某在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村民小组制定的《桥头铺村四组科技城一期土地费、设施费分配方案》第3条约定“外嫁女不享受组上分配”,该内容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李某某、姚某请求第四村民小组支付集体收益款各664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桥头铺村并未扣留本案涉及的第四村民小组的征收补偿款,桥头铺村也并非制定、实施本案集体收益款分配方案的主体,李某某、姚某要求桥头铺村对第四村民小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姚某集体收益款各66494元,合计132988元;

二、驳回李某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14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3595元,由李某某、姚某负担550元。

上诉人李某某、姚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就本案征收补偿款事项不负有义务与职责,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村民委员会作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组织,具有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依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制止侵害村民权益行为的职责;作为有权设立村民小组的组织,对村民小组负有管理权责,且对村民小组就事关村民重大利益事项的决议,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原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支付土地补偿费、设施补偿费的责任。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完全不应诉的情形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支付土地补偿费、设施补偿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桥头铺遵承担相应的补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桥头铺村、原审被告第四村民��组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对于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设施补偿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姚某上诉称桥头铺村未对第四村民小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第四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本组组员大会的形式制定征地费用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明细,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不享受组上分配”的内容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侵害上诉人相关权益的直接侵权人是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即���四村民小组,故应由第四村民小组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法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村民小组,并对村民合法权益等事项应尽保障职责,此系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和相应的法定义务。即使桥头铺村存在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应由桥头铺村所在区域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诉人李某某、姚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桥头铺村实际参与了本次分配方案的制定,或第四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需经桥头铺村审核批准等,以致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桥头铺村不是致上诉人李某某、姚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第四村民小组向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支付集体收益款,桥头铺村不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李某某、姚某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姚某上诉还称桥头铺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未参与质证等,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桥头铺村不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桥头铺村在原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承担。

审 判 长  易定君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代理

审判员  胡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