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600号罪犯马世桂,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以(2006)成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世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031.5元(已支付)。该犯���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核准,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5年2月6日以(2015)德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马世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世桂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世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世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刚
审 判 员 朱保华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