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45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孙学华,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住。
被告:陈吉红,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华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孙学荣,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立方,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荣之妻,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学才,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住。
被告:张峰,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才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孙学忠,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住。
被告:夏爱喜,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忠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孙学刚,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史中村村民,住。
被告:白风玉,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刚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孙学荣、张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鑫,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孙学荣、张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学荣、张立方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99638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其余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学华、孙学荣、孙学才、孙学忠、孙学刚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吉红(孙学华之妻)、张立方(孙学荣之妻)、被告张峰(孙学才之妻)、夏爱喜(孙学忠之妻)、白风玉(孙学刚之妻)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行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孙学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未作答辩。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2.贷转存凭证1份;3.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5份;4.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联合联保协议书1份。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学华、孙学荣、孙学才、孙学忠、孙学刚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根据五被告不同的借款用途,授予五被告不同的信用额度。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吉红(孙学华之妻)、张立方(孙学荣之妻)、张峰(孙学才之妻)、夏爱喜(孙学忠之妻)、白风玉(孙学刚之妻)分别签订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3年3月26日,原告茌平农商行向被告孙学荣的账户(62×××76)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被告孙学华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62元,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22元,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4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学华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吉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余保证人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学华、陈吉红、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华、陈吉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16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按本金2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第二部分按本金19963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第三部分按本金19951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华、陈吉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孙学华、陈吉红负担5780元,被告孙学荣、张立方、孙学才、张峰、孙学忠、夏爱喜、孙学刚、白风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蕾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