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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491号

林彩娥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彩娥,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娥,女,192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良(上诉人之子),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杰,男。

上诉人林彩娥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0日,林彩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要求获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地块变更为商品房项目的文件”。同日,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现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收到林彩娥的申请。同年10月21日,静安规土局作出编号为闸规土信息(2015)第50号-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林彩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林彩娥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林彩娥向原闸北区人民政府咨询。10月22日,静安规土局向林彩娥邮寄送达了被诉答复书。出于便民服务考虑,静安规土局在送达被诉答复书的同时,向林彩娥提供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中兴城”(暂名)工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闸府土(2003)第028号]。林彩娥收悉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林彩娥另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要求获取‘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地块开发商与闸北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的土地出让合同”。同年10月21日,静安规土局作出编号为闸规土信息(2015)第9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林彩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闸(2003)出让合同第09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沪房地闸(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9号]中有关合同编号、土地位置(四至范围)、出让人、受让人、出让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签订日期的内容摘录制作成《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邮寄送达林彩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规土局具有应林彩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的主体资格。静安规土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程序合法。林彩娥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获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地块变更为商品房项目的文件”,静安规土局根据该特征描述进行了检索,确定闸府土(2003)第028号文件为林彩娥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林彩娥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林彩娥对静安规土局认定的政府信息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规土局是否为闸府土(2003)第028号文件的公开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闸府土(2003)第028号文件由原闸北区人民政府制作,公开义务主体应当为原闸北区人民政府。静安规土局在被诉答复书中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静安规土局出于便民考虑,为减少林彩娥再向原闸北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之累,将闸府土(2003)第028号文件随被诉答复书一并提供给林彩娥,亦无不可。林彩娥诉请撤销被诉答复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彩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彩娥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林彩娥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即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既肯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资格,又驳回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性质变更要报区政府批准,故信息公开权限在区政府。被上诉人出于便民原则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根据便民原则向上诉人提供了闸府土(2003)第028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彩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田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