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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912号

张运生、聂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成安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张运生,聂某,成安县交通运输局,成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住址成安县富康北大街**号。

负责人:叶保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法定代理人:张运生(聂某外祖父),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馨港花园*单元*号楼。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成安县交通运输局。住址成安县乾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方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成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址成安县乾侯路北段。

负责人:苗会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生、聂某,原审被告成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成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张运生、张瑞芳之女、原告聂某之母张娇,驾驶临时牌照为冀D×××××号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成安县北豆公村路口北边弯路时,张娇操作不当,未控制好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倒路旁电线杆,翻入路沟内,造成张娇当场死亡、机动车和电线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娇原系成安县药监局工作人员,2013年9月17日离婚。事故车辆为张娇本人购买并所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6854元,鉴定费为5000元。事故电线杆为光纤传输用,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移动公司,栽在事发公路右肩上,距离公路右边1.7米处。事发公路路段为曹前线,路宽为9米,系县级公路,管理人为被告交通局。事故电线杆没有经被告交通局审批。原审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电线杆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而栽在了公路路肩之上即公路用地范围内,违反了《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移动公司作为事故电线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造成受害人张娇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60%责任。(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系受害人张娇在夜晚行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没有控制好车辆,而撞倒路旁电线杆,造成其死亡、机动车损坏,受害人张娇应当在转弯时减速慢行,其本人应承担30%责任。(三)被告交通局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者,未检查、制止被告移动公司在事发公路上使用未经审批的电线杆,应承担10%责任。被告公路站系被告交通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娇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641元/年×(18-5)年÷2人=886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车辆损失为76854元;6、鉴定费为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73386元。(五)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娇的合法继承人,有依法受偿的权力。被告移动公司应赔偿原告673386元×60%=404032元,被告交通局应赔偿原告673386元×10%=67339元。(六)被告移动公司主要辨称,1、原告聂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是她父母;2、其公司栽线杆不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与事故无关。法院认为,1、原告张运生、张瑞芳与原告聂某父亲聂路平就聂某的监护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张运生、张瑞芳实施监护权;2、被告移动公司的线杆栽在了公路路肩之上即公路用地范围内,违反了公路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七)被告交通局主要辨称,1、交通局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张娇的交通事故同被告交通局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所撞线杆位于路肩西2米左右,并未在公路路面之内,被告交通局没有任何不当的地方。法院认为,1、被告交通局是事发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检查、制止的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2、受害人所撞线杆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反了公路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交通局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运生、张瑞芳、聂某404032元;

二、被告成安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运生、张瑞芳、聂某67339元;

三、驳回原告张运生、张瑞芳、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承担7360元,被告成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4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移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判决认定未审批电线杆为事故主因,要求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当。首先,一审判决不严谨,引用《河北省公路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旧条文;其次,此次交通事故的电线杆是服务于成安县交警大队路面动态防控和网络安全管理,满足其内部视频图像传输的需求,属于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管理监控需要而设置的公路交通管理设施,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设施;再次,该电线杆栽在路肩上,并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且此次事故前后均未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最后,受害人张娇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运生、聂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针对上诉人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交通局答辩称:同意上诉理由,交通局和公路站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张瑞芳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继承人张佩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再查明,一审法院引用的《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是旧条文,2010年7月30日新修正的《河北省公路条例》将原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的内容分别规定为二十八条、三十四条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本案事故电线杆架设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但架设前未经县交通局审批同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移动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张娇驾车撞杆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提出架设电线杆虽未经审批,但并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仅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是旧条文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引用旧条文确属不当,但该条文的内容在修正后的《河北省公路条例》中并未废止,已相应变更为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故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提出涉案电线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设施的上诉理由,即使电线杆属于公路设施,依法也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7月1日废止,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张娇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娇无证驾驶,且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也未认定这一情形,故无证驾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略有不当,事发路段公路路宽为9米,涉案电线杆又架设在公路右肩,距离公路1.7米处,并未明显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虽然该电线杆是未经审批架设,但并非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上诉人移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偏高,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剩余的责任由原审被告交通局承担10%,受害人张娇自担40%。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总损失为673386元,移动公司应赔偿673386元×50%=336693元,交通局应赔偿原告673386元×10%=67339元。综上,原判决除了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运生、聂某336693元;

三、变更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成安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运生、聂某673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负担5102元,成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20元,张运生、聂某负担5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负担2017元,张运生、聂某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