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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2201号

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与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201号

原告: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方建材批发市场35号。经营者:严定高,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经理,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花甲湖村第四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雷庄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良,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福缘福经营部)与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缘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美伦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缘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美伦美公司支付货款37746元;2.要求美伦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损失(以37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要求美伦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12月,美伦美公司陆续向福缘福经营部购买板材,经多次催要,美伦美公司仍欠付福缘福经营部货款37746元。故福缘福经营部诉至法院。美伦美公司辩称:第一,福缘福经营部系向北京金派瑞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瑞斯公司)供应板材原料,福缘福经营部和金派瑞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美伦美公司无关;第二,对于《销售单》上加盖的美伦美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第三,《销售单》所载金额杂乱,对于福缘福经营部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第四,福缘福经营部曾在美伦美公司强行拉走物品,应当抵扣相应货款。综上,美伦美公司不同意福缘福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缘福经营部提交有《销售单》3张,客户均为美伦美古总131XXXX****,品名均为纤板,落款处均加盖有美伦美公司字样公章,另载有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编号0005212《销售单》,日期2014年10月10日,合计38646元,单据下方有伍海芳签字;编号0003682《销售单》,日期2014年11月24日,合计8750元,单据下方有胡志强签字,并用蓝色圆珠笔手书“未付款,11月24日”,单据右侧以不同笔体黑色签字笔手书“减1个柜子2400元,徐,37746,2016年1月21日”;编号0006093《销售单》,日期2014年12月5日,合计4750元,单据下方有胡志强签字,并手书“未付款,12月5日”。诉讼中,福缘福经营部表示:福缘福经营部向美伦美公司供应纤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福缘福经营部应美伦美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位于通顺路岗子村的工厂,双方口头协商货到付款,若现场无法给付货款,由美伦美公司副厂长伍海芳、车间负责人胡志强验收无误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并加盖美伦美公司公章,《销售单》一式三联,美伦美公司留取第二联,另两联由福缘福经营部留存;3张《销售单》对应货物系福缘福经营部向美伦美公司的全部供货量,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福缘福经营部多次向美伦美公司催收货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美伦美公司以桌子一张抵扣货款12000元,2016年1月21日以柜子一个抵扣货款2400元,共计抵扣14400元,美伦美公司车间徐姓负责人确认上述抵扣事实,并在编号0003682《销售单》右侧手书记载两次抵扣后美伦美公司欠付福缘福经营部货款金额37746元。美伦美公司表示:美伦美公司负责销售家具,有70余个合作生产工厂,包括金派瑞斯公司;美伦美公司与金派瑞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认可其从金派瑞斯公司处收取的部分家具使用了福缘福经营部供应的板材;伍海芳、胡志强不是美伦美公司员工,《销售单》上载明古总为金派瑞斯公司厂长古艳强,无法核实编号0003682《销售单》上徐姓人员身份;美伦美公司仅欠付金派瑞斯公司货款一万余元,金派瑞斯公司欠付福缘福经营部货款,福缘福经营部曾强行从美伦美公司办公地点拉走桌子和柜子各一张,具体时间不清,考虑到三方存在三角债,美伦美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认可福缘福经营部自美伦美公司取走的全部家具所抵扣货款金额为14400元;《销售单》上美伦美公司字样公章从外观上看与美伦美公司公章一致,但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美伦美公司公章由财务专门保管,但可能存在保管不慎的情况。经本院释明,美伦美公司明确表示不对3张《销售单》上美伦美公司字样公章与美伦美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福缘福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缘福经营部与美伦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福缘福经营部持有《销售单》原件,载明客户均为美伦美且均加盖有美伦美公司字样公章。

本院认为,其一,美伦美公司对于《销售单》上美伦美公司字样公章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美伦美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二,美伦美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应具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其以单位公章可能存在管理不慎情形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足以对抗美伦美公司公章的对外公示效力;其三,美伦美公司表示《销售单》对应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金派瑞斯公司,应由金派瑞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销售单》上载明客户为美伦美而非金派瑞斯公司,且福缘福经营部应美伦美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指定收货方使用,系买受人美伦美公司自行支配其所购货物之权利,不影响福缘福经营部依据加盖有美伦美公司公章的《销售单》向其主张相关债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无相反证据推翻,

本院认为福缘福经营部关于应美伦美公司指示供应相应货物、美伦美公司收货后在未付款《销售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福缘福经营部与美伦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福缘福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之义务,美伦美公司应支付相应之款项。关于付款金额。3张《销售单》所载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明确具体,福缘福经营部自认曾与美伦美公司协商一致,以美伦美公司部分家具折抵货款14400元,该意见与编号0003682《销售单》手书内容相互印证,美伦美公司亦对该折抵数额表示认可。美伦美公司虽表示上述家具系福缘福经营部强行搬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美伦美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3张《销售单》总额减去折抵家具数额,即37746元。关于付款时间。福缘福经营部表示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现《销售单》未约定还款日期,福缘福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随时要求美伦美公司支付货款,美伦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福缘福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福缘福经营部主张自《销售单》载明最后一次送货日(2014年12月5日)之次日开始计收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伦美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缘福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三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三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由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