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一青。委托代理人杨国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负责人李建超,该区常务副区长。再审申请人黄一青因其与任国庆、刘晓慧等人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张艳、
代理
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一青申请再审称:(一)建设项目涉嫌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要求不符;(二)未公布调查登记情况,未对征收补偿方案举行听证,程序不合法;(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在组织主体不适格、参加人员构成不合理、签名笔迹雷同不真实的问题,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四)在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证据不足情况下,原审法院为证明被诉决定合法主动补充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五)在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考虑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六)原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进行审理,故意遗漏诉讼请求。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征收行为系金水区旧城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要求,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再审申请人黄一青提出“383人提起行政复议,占拟征收1419户的27%,应组织听证”的主张,与组织听证的比例条件不符,金水区政府未举行听证并不违法。再审申请人提出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在组织主体不适格、参加人员构成不合理、签名笔迹雷同不真实等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再审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原审法院已查明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搬迁,没有出现补偿费用不到位之情形,主要是为了核实有否对被征收人造成实际影响以便作出合理判定,故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主张难以成立;由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是否公布,与安置补偿问题关联更紧密,不直接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遗漏补(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已尽到释明义务,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一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一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