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2000年9月1日出生,住益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建芝(刘某之母),女,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之父),男,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益阳市金银山学校,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卜跃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甲、益阳市金银山学校(以下简称金银山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被上诉人金银山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甲亦暨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银山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及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刘某承担1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1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正确,金银山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金银山学校组织全校进行卫生大扫除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手持卫生工具相互打闹,且在刘某受伤后未及时送医,导致刘某构成八级伤残,金银山学校对此负有管理失职和保护不力之责;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并需长期服药、清洗、重影,给今后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严重影响和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增加。金银山学校辩称,1.刘某系相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2.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学生相互打闹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606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约定已用黑体字加注,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公司就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理应在赔偿款中剔除非医保药费;2.一审法院参照工伤标准评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却按交通事故伤残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矛盾;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刘某医药费13326元,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医药费不应重复赔偿,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刘某辩称,1.李某与刘某的行为属于嬉戏行为,并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打架斗殴”行为;2.刘某居住地方为金银山社区,其生活及父母的收入来源均是城镇,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正确;3.本案争议的保险系不同种类,一种系学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种系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为金银山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刘某对两次保险均应受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金银山学校辩称,本案学生之间的相互打闹行为不是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打架斗殴”行为,且非医保用药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而非仅用黑体字标注就达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判决正确。针对刘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李某、李某甲均未出庭未予答辩。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银山学校、李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责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2838元,诉讼费用由金银山学校、李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均系金银山学校142班学生。2013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在学校组织的全校大扫除中,刘某与李某在负责打扫升旗台卫生时发生相互打闹行为,李某不慎用竹扫帚致伤刘某右眼。事发后,因伤势不明显,刘某与校方未予以足够重视,至下午3点多刘某由亲属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8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因伤势未愈,刘某又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3日、7月10日至7月14日、8月25日至8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刘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857.6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4319.93元、门诊医疗费1696.9元,以上刘某住院共计36天,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874.4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戴眼镜一副,花费2180元。2014年12月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之伤已构成柒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金银山学校对刘某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外伤后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并角膜白斑形成、外伤性视网膜脱离、人工晶体眼、外伤性白内障、知觉性斜视等,术后遗留右眼裸眼视力0.15、加镜无助,以上损伤后果比照工伤标准,已构成八级伤残。金银山学校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
一、2013年10月18日,金银山学校代全校1288名学生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费由学生家长支付,由学校统一收取后交给保险公司,共计38640元。
二、2013年9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为金银山学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2009版)并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1.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2.本保单附加无过失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2万元。3.本保险只承担提供的名册清单中的人的保险责任,不在名册清单学生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认刘某与李某均在名册清单中。
三、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某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赔偿款13326元,金银山学校己支付刘某16000元,李某甲支付刘某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因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诉讼中,各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对于刘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2.因刘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就各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李某作为一名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作出一定判断的能力,但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致使刘某受到伤害,是直接侵权人,对刘某的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因李某系在校学生,无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某甲作为李某之父,应当代李某承担侵权责任。金银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全校卫生大扫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金银山学校应当安排教职人员对正在进行卫生打扫活动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监督与管理,但学校未及时发现学生手持打扫工具相互打闹的行为且未及时予以制止,事发之后,虽有教师发现刘某受伤,又因疏忽大意没有进一步检查刘某伤势,仅询问了一下刘某后放任其自行休息,致使刘某在事发近两小时之后才由亲属送往医院治疗。故金银山学校在本案中存在管理失职及保护不力行为,对刘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刘某事发时系已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备一定的预判能力,刘某没有处理好与同学的矛盾,在大扫除时手持打扫工具与李某相互打闹,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故刘某对自己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刘某及李某、金银山学校的过错以及与刘某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金银山学校承担40%、刘某及李某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刘某及李某均系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金银山学校系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刘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对金银山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校方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刘某赔偿;就本案所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的约定,被保险人金银山学校提出了此约定系无效条款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已按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保外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金银山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金银山学校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因刘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33874.45元(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857.62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4319.93元、门诊医疗费1696.9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与校方责任保险系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前者投保方为学生家长,受益人为学生本人,后者投保方为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受益人为金银山学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理赔款13326元系履行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金银山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两者相加后并未超过刘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之和,故两者不能相互抵消。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李某、李某甲关于应扣除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再计算医疗费损失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配眼镜)。刘某将该项支出列入医疗费损失,一审认为刘某因眼睛受伤在就诊医院验光配镜,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刘某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996.5元(40520元/年÷365天×36天)。刘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为3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其工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营养费1000元。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对刘某的营养费未作出意见,综合考虑刘某的伤情,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第二次)700元。因第一次鉴定结论被第二次鉴定推翻,故第一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刘某自行承担,本案只确认一次鉴定费用;9.误课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刘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金银山学校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刘某及金银山学校、李某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案中刘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5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代金银山学校承担81420.3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金银山学校已付刘某16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刘某支付赔偿款65420.38元,金银山学校已支付的16000元由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金银山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失为鉴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两项合计3080元,扣除诉讼中已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外,还应向刘某支付2380元。李某、李某甲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75.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向刘某支付58275.3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其余损失由刘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刘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20.38元;
二、金银山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0元;
三、李某、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75.3元(已扣减300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刘某负担516元,金银山学校负担688元,李某、李某甲负担51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3.刘某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是否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以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已赔付给刘某的13326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剔除。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对刘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李某甲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刘某因李某的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金银山学校在组织全校卫生大扫除中,未全面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在学生手持打扫工具相互打闹时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且在发现刘某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医治疗,足见金银山学校未尽到谨慎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伤者刘某,在案发时系已年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预判手持打扫工具与同学打闹可能造成的后果,其本身过错亦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根据刘某的过错相应的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方的的过错以及与刘某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认定金银山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李某各自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提出应由金银山学校承担60%的责任,李某及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刘某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全国没有形成统一性规范之前,原审法院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因此次伤害行为导致眼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一审法院结合案发场合、受诉法院益阳市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刘某提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15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是否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以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已赔付给刘某的13326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剔除的问题。承上所述,金银山学校对刘某此次伤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金银山学校系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刘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刘某与李某手持卫生工具打闹的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免责情形,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学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刘某赔偿。关于刘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并足以引起了投保人注意,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剔除非医保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已赔付给刘某的13326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剔除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家长根据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获赔13326元,并不妨碍其有权向李某及李某甲、金银山学校请求赔偿。而金银山学校作为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由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的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相互之间不能抵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已向刘某支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3326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2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黎 娜
代理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