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顺涛与妻子翁昌智、儿子吴炜等人在其亲戚家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往通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惠时代天骄小区工地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车翻车交通事故,吴顺涛受伤昏迷,綦江区人民医院接路人报120后将其接到该院急救。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吴顺涛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对吴顺涛进行抽血送检。2015年2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顺涛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吴顺涛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顺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顺涛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抽血图片,受理鉴定回执单,渝公鉴(乙醇)[2015]081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120院前急救与急诊医学科交接记录单,住院病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讯问视频说明;证人翁昌智、吴炜的证言;被告人吴顺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顺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顺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顺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顺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池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