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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290号

吴利平与陈志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利平,陈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90号原告吴利平,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飞,男,汉族,1973年11月2号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吴利平与被告陈志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被告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平诉称,2013年起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驾驶后八轮货车。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车在上饶县煌固镇运煤,在装载时,原告站在驾驶室车顶查看煤是否装载妥时,不慎跌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上饶市人民医院及上饶市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司法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另付原告5,000元。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7,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计243,679.6元,并支付尚欠工资7,000元。原告吴利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分别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原告提供被告陈志飞2016年6月21日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0元;5、原告提供被告陈志飞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工资10,000元。

被告陈志飞辩称,原告受伤与雇请驾车无关,被告未叫被告爬车顶。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也付了工资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吴利平受被告陈志飞雇请为其驾驶后八轮货车。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车到上饶县煌固镇运煤,在装载时,原告站在驾驶室车顶查看煤是否装载妥时,不慎跌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上饶市人民医院及上饶市博爱医院治疗。2015年10日原告在上饶博爱医院住院,施行取内固定手续。共住院40天。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提请鉴定,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为428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17,000元医疗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工资3,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因为一直想与被告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才延至2015年9月24日提请司法鉴定的,因而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428天不合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60天。综上,原告吴利平可获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60天×127计20,320元,伤残赔偿金计26,500×6计159,000元,护理费90×127计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计800元,营养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吴利平共可获赔偿总额为231,869.6元。

本院认为,2013年起原告吴利平受被告陈志飞雇请为其驾驶后八轮货车。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车到上饶县煌固镇运煤,在装载时,原告站在驾驶室车顶查看煤是否装载妥时,不慎跌下受伤。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31,869.6元。原告作为驾驶员,理应预见站在光滑的驾驶室箱顶会有滑落受伤的危险性,却因疏忽在意未预见或预见自信能避免,致使自已跌下受伤,故对自身受伤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5%。原告作为雇主,对所聘请的驾驶员应提示相关的注意事项,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5%,计81,154.36元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及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陈志飞实际应支付原告57,154.36元。被告陈志飞欠原告7,000元劳务工资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飞赔偿原告吴利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7,154.36元;

二、被告陈志飞支付原告吴利平工资7,000元;

三、驳回被告陈志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3元,原告吴利平承担1660元被告陈志飞承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友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薇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