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037号原告胡长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无锡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赖友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139号负责人李清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妮,该行员工。
原告胡长春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红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伟、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胡长春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873号车位)、《补充协议》;2、解除原告胡长春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3、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12997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000元、返还原告已付贷款55316.53元及利息;
四、由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五、由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涤除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城一品小区3-1-2602号商品房及873号车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3599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54997元、车位款58000元。剩余价款在第三人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沭城一品小区3-1-2603号房屋及873号车位属实。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254997元、车位款58000元及剩余价款在第三人处办理按竭抵押贷款属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属实,但该房已经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仅同意返还首付款254997元,不同意返还车位款5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总价款的1%计算,但不能包含车位款58000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已付还贷款的利息。不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尚未归还的按竭贷款。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我行贷款剩余本息。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承认胡长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不应返还车位款5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总价款的1%计算,但不能包含车位款58000元;不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还贷款的利息;不应由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尚未归还的按竭贷款。
本院认为,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承认胡长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长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条同时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411093854003683),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位定购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873号车位的主要目的是为方便其购买涉案房屋后生活需要,现因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原告购买车位的最终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位定购单》并退还车位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按首付款的1%计算,计254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将收受的购房款和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长春与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411093854003683)及《汽车位定购单》;
二、解除原告胡长春、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长春返还首付款、车位款合计312997元及利息(以19099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原告已缴纳贷款本息合计55316.53元;
四、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原告胡长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归还剩余贷款363888.7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五、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长春支付违约金2549.97元;
六、驳回原告胡长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已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沭阳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
审判员 肖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颖慧
书 记 员 徐卫梅
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