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1237号

林明星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明星,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37号

原告:林明星,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洪涛,总经理。

原告林明星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林明星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实际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为89030元;2.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林明星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明星向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洛江区电子产业集中区6-1地块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A区1号楼xxx号的房屋,购房金额为545532元,林明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为督促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履行交房义务,林明星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林明星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明星向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洛江区电子产业集中区6-1地块宏益国际城·江���丽园一期A区1号楼xxx号房,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成交金额545532元。林明星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明星使用。第九条约定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林明星有权解除合同。林明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2014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林明星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林明星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林明星使用,但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应尽快将商品房交付给林明星,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天数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逾期天数为545天,则违约金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日万分之三×逾期天数计算为545532元×0.03%/天×545天=89194.48元,林明星主��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89030元,并未超过约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明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9030元。

二、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林明星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明星之日止按已付价款545532元的日0.03%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婷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