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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903号

佛山市科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科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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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03���

原告:佛山市科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物华路513号佛山新媒体产业园8座604/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98082714。

法定代理人:周勇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北路劳边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01978。

法定代表人:叶大繁。

原告佛山市科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勇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新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电器元件等产品,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订立过还款协议,被告分别开具多张期票给原告,但一直都未兑现,直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319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变更信息复��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曾用名为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2、付款协议复印件、应付账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被告分别开具期票给原告,但一直都没有兑现。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重新订立应付账还款协议,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曾用名)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货款273194元,分4期结清,明细如下:第一期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70000元;第二期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第四期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73194元予原告。后被告仅偿还了货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盖章签订《应付账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3194元,被告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3194元,3月至7月每月的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履行付款义务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欠向原告货款173194元,有被告盖章的付款协议、应付账款还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731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73194元予原告佛山市科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新海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增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玮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