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876号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井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冯井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0365X0(1-1)。
负责人:闫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昆,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青,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冯井支行)与被告周昆、周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屠仁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周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周学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冯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12620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78%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周学青用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昆立据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06%计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两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周昆承认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的,但辩称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和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内部职工周本轩利用周昆签订合同,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另一笔贷款,另外200000元支付给了黄维乐,所谓的收款人周红梅并未去原告处开户,也没有实际收到3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学青承认其为农商行冯井支行与周昆的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但辩称周昆并未实际领到该笔贷款,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主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订立的抵押合同亦不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俊对贷款的情况说明,周俊作为证人证言的出具者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本院不予认可;2、证人周红梅证言,证明讼称的贷款并未按周昆指示转至周红梅账户,因农商行冯井支行已举证证明借款依约打到周昆账户,又依据周昆的书面申请转至周红梅账户,至此农商行冯井支行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周昆、周红梅有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井信用社与周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12.0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同日,周学青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井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周学青以与其妻胡庆英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胡庆英出具同意处分抵押物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井信用社依约向周昆发放了借款300000元,钱打到周昆账户后,又依周昆的书面申请将该款转到了周红梅的账户。逾期,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规定,将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农商行冯井支行与周昆、周学青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农商行冯井支行依约向周昆发放贷款,两被告亦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依约还本付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农商行冯井支行要求周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学青以登记在其和其妻胡庆英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周学青应承担担保责任。周昆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商行冯井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学青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昆继续清偿。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农商行冯井支行将借款打到周昆账户后,钱款随即被农商行冯井支行转走,并未转入周红梅账户,周昆也未实际使用,对此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不但无证据证明,且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周学青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周学青也未举证证明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井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周昆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井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学青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抵押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井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被告周昆、周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仁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