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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601号

周保华与吴相文、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保华,吴相文,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董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601号

原告:周保华,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相文,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九山矿区或新城办事处桃园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董国民,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周保华与被告吴相文、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及第三人董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被告顺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桂1022民初6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顺成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龙彪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被告吴相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董国民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董国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第三人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文、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相文为被告顺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吴相文在供应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经理部钢材时结识了该单位员工即第三人董国民。被告吴相文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董国民入股300万元参与经营。但第三人认为自身系单位职工,不方便参与经营,便介绍原告与被告吴相文认识。经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吴相文的要求,并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原告母亲覃彩红的帐号汇款60万元给被告吴相文。由于原告也没有足够资金,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相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贷款200万元,被告吴相文则提供其公司即被告顺成公司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作为贷款依据。2014年10月31日田东农商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原告随后分三次通过朋友高荣强的账号62×××87,按被告吴相文的要求将200万元汇付至被告顺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钢材。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第三人董国民4340623450001201账户汇款20万元给被告吴相文。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相文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吴相文注资2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其中向银行借贷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吴相文负责每月按期偿还,否则产生的违约金由被告吴相文负责;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310万元,被告吴相文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5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吴相文将原告汇入其个人账户的80万元的投资及收益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汇入被告顺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吴相文虽然按月支付利息,但本金却以中铁十四局未结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2015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为保证贷款信誉,向朋友筹集资金归还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4500元,共计2014500元付清给了银行。因被告吴相文躲藏,原告经查询得知,中铁十四局已将合同钢材款计付给了被告顺成公司,仅余27.9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吴相文做为被告顺成公司的业务员,提供被告顺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做为贷款依据,由原告贷款后全部汇付给被告顺成公司,被告吴相文确认还本付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顺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该笔投资款不能按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顺成公司承担。被告吴相文在经济往来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顺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223.2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违约金按月计算,以银行贷款月利息1.45万元的四倍即5.8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四个月共计2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吴相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吴相文注资2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的事实;2、《借款合同附件》,证明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相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田东农商行贷款200万元;3、《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银行于2014年10月31日放款20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该笔钱汇付到被告顺成公司账户;4、《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相文账户汇款80万元;5、《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吴相文为被告顺成公司职员;6、《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偿还200万元贷款本息;7、《付款业务回单》,证明钢材款付给了被告顺成公司。

被告吴相文辩称,被告本人确系顺成公司员工,被告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各项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应由被告顺成公司承担,与被告吴相文本人无关。被告吴相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顺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董国民陈述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第三人董国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吴相文及第三人董国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顺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YGZQ-3项目经理部)签订《型材采购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顺成公司向YGZQ-3项目经理部提供钢材。被告吴相文作为被告顺成公司的业务员,在与YGZQ-3项目经理部业务往来过程中结识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即第三人董国民,被告吴相文称公司在经营与YGZQ-3项目经理部的合同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第三人合伙投资。第三人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投资,便介绍其朋友即本案原告周保华与被告吴相文相识。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相文协商后达成合意,即由原告向被告吴相文投资280万元用于被告顺成公司采购钢材。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覃彩红的6223358000399386账户向吴相文的6223358001599356账户汇款6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董国民的4340623450001201账户向吴相文的6223358001599356账户汇款20万元。由于原告亦缺乏资金,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相文作为保证人向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2014年10月31日,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原告获得贷款后,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其朋友高荣强的62×××87账户,并按照被告吴相文的要求于2014年11月3日将一笔1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将一笔9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一笔10万元,合计200万元,汇入被告顺成公司的1604010609024821927账户。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相文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吴相文,乙方为周保华;1、乙方为甲方注资280万元人民币购买钢材,钢材的订购与供货等事宜由甲方负责,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算给付乙方本金及利润共310万元;2、甲方第一次于2014年11月28日前给付乙方2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8日前给付乙方5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注资中含有向银行借贷的2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保险金由甲方负责每月按期偿还,直至双方合作结束,因甲方未按期偿还所产生的其他违约金由甲方负责,甲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吴相文在协议书末尾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相文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9.7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万、于2015年2月3日支付8万、于2015年2月4日支付2万、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15万,合计94.7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日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相文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相文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已结算但尚未领取的钢材货款27万元。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18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吴相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吴相文向周保华所出具的协议书及所涉款项的性质;

二、涉案款项的具体金额;

三、涉案款项的承担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吴相文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协议书,形式上为合作投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风险共担等。本案中,被告吴相文邀请原告周保华合作投资,并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润,原告周保华亦同意并向二被告注入资金280万元,双方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周保华除提供资金外,始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也不承担合伙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行为”应属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280万元注资应属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吴相文账户转入资金合计80万元、向被告顺成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合计20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转入资金共计280万元,该金额与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注资金额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资金本金为280万元。综上,被告吴相文出具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协议书第1项约定“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算给付乙方本金及利润共叁佰壹拾万元人民币(3100000.00)”,因本金已确认为280万元,则利润为30万元(310万元-280万元),该利润实为280万元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280万元借款本金系分批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的借期应从第一笔资金出借给被告时起算,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224天,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经换算为17.46%(30万元/224天×365天÷280万元×10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属合法。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28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3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吴相文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其所从事的活动系代表公司即被告顺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顺成公司汇款200万元的行为以及被告吴相文所执有的被告顺成公司与YGZQ-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型材采购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被告顺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长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吴相文出具协议书的行为应为代表公司即被告顺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顺成公司应当对被告吴相文出具协议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顺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相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由其对支付给被告顺成公司的20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吴相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视为对被告吴相文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同意。因此,被告吴相文应当与被告顺成公司一并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则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顺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相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吴相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分6笔共计偿还了原告94.7万元,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足额偿还本金,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被告吴相文向原告偿还的94.70万元应当视为本金。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185.30万元(280万元-94.70万元),利息为30万元,两项合计215.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223.20万元的主张应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成公司、吴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保华偿还借款本金185.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215.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5.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相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65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26526元,由被告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吴相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彪

代理

审判员  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劳靓婧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