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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377号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37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黄某,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G16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充分,双方的感情较为薄弱,加上婚后性格差异大,夫妻间因为没有太多共同语言,导致很难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感情亦难以培养。特别是在2013年开始,被告武断指责我有第三者,尽管多次劝其不要胡思乱想、无理取闹,可被告就是不听而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出现严重的信任危机。2013年8月10日在出租房,我从外面回来时,突然发现被告像失去理智一样,竟然将我的衣服剪碎,桌子全部打烂,并打砸车子,等我进门后,还是依然摔东西;当时我劝被告有什么事情坐下来谈,可被告不听劝,在双方拉扯之下,被告的头部也就受了轻伤。谁知被告心存恶念,不久后竟然将烧开的热水,故意泼向我而致使我的左手、胸部等多处烫伤,被告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医院期间,被告也从没来探视过,夫妻情感冷漠至此,婚姻关系早已灰飞烟灭。况且在我入院的第三天,被告就已无情发过信息来要求我离婚了。2014年春节,被告不回家,虽有我和我父亲请她,但被告依然故我,甚至连孩子也狠心不见。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再相处。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一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李某。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导致感情隔阂,夫妻矛盾日益恶化。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使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继续寻找被告而撤诉。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使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离婚撤诉后,也找不到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中强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叶常兰

人民陪审员  余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碧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