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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376号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滕万福、刘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滕万福,刘阳,黄增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76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被告:滕万福。

被告:刘阳。

被告:黄增忠。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万福、刘阳、黄增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万福、黄增忠、刘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万福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1966.44元及违约金9589.93元,合计41556.37元;2、被告刘阳、黄增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万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滕万福从原告方承租了北奔/包宇车八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阳为被告滕万福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滕万福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376293.141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滕万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376293.14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刘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增忠与被告滕万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滕万福、黄增忠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滕万福实际交付车辆,被告滕万福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滕万福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而银行贷款又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就是说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这笔贷款理应由原告偿还,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滕万福还款这一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滕万福追偿;2、本案所涉及交易并非融资租赁,而是通过虚构融资租赁获取银行贷款,由原告转贷给刘阳。融资租赁的目的是承租人从出租人获得融资,而本案中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就向被告滕万福收取了全部租金(一部分通过银行贷款一部分通过履约保证金交纳),承租人根本就没有获得融资,原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就收取了全部的租金,也未提供融资服务,只是提供了担保,他所做的是担保公司的业务,这些都有违于融资租赁常理,说明各方当事人交易目的根本不是融资租赁,而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且被告滕万福没有租赁牵引车、半挂车的需求,也没有这个经营能力,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滕万福没有见过租赁车辆,没有使用银行贷款,没有收益,没有知情权,没有决策权,就连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没有给被告黄增忠,因此被告黄增忠无需承担银行贷款还款责任。3、违约金按欠款额的30%计算过高,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可。

被告刘阳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本身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出卖方是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泰安煤业公司,承租方是普盛能源公司的职工,普盛能源公司自己的子公司将车辆出卖给原告,然后再由自己的职工租赁所卖的车辆,这样的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具有合理性;2、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并未依合同的约定将价款实际支付给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因此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租赁合同的存在也是不合法的;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违约金的基数是以实际的损失来计算的,而原告的损失仅为未收回租金的利息,并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大,不应主张30%的违约金;4、我公司并未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总租金为2400000元,由被告滕万福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440000元由被告黄增忠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96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根据被告滕万福(承租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出卖方)购买了北奔牌牵引车/包宇牌半挂车8台并出租给被告滕万福(承租方);证据三、《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款项;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滕万福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滕万福所交履约保证金960000元、留购款8000元。证据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滕万福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960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滕万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440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阳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滕万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滕万福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滕万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1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滕万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滕万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被告滕万福发放贷款情况;证据十一、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滕万福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滕万福贷款本息1144917.61元;证据十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和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黄增忠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黄增忠系被告滕万福的配偶,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借款合同向贷款方的贷款。被告滕万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车款。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对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据三(收条)、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据六《确认书》、证据七《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据八《个人贷款合同》、证据十二《共同财产承诺和结婚证》中所涉及的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出卖方、购买方、承租人及收款人的各方公章、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四、证据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承租人滕万福没有实际交接车辆,不能仅凭收条就证明原告向收款人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要求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或凭证用于证明出卖方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出卖人及所涉租赁物均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和要求进行选择并签订协议的,故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应当了知,标的车辆能否予以买卖的责任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被告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标的车的整车款,而被告滕万福作为承租人又在交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实际接收了融资租赁车辆,故原告何种付款方式并不能对抗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质证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这些款项被告滕万福本人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个人贷款合同》、证据九《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据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中使用的是同一公章,认为公章有问题,怀疑三份证据是伪造,经本院核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所使用的均为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证据十一《扣划证明》,贷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相加的数额不相符,需核对才能确定。经本院核实,被告滕万福通过账户XX×××XX转账形式于2013年8月8日、9月9日、10月9日分别打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放款账号XX×××XX的存款65154.02元、65154.02元、65154.02元,合计195402.06元,与本案起诉的1376293.14元,总数相加符合被告滕万福的贷款金额和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说明》,因被告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过车款收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滕万福作为承租方,被告刘阳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滕万福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购买了8辆融资租赁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滕万福,总租金2400000元,被告滕万福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440000元,由被告黄增忠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连带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租金96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如被告滕万福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阳为被告滕万福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标的车辆交付被告滕万福,被告滕万福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融资租赁标的车辆的交接确认函。被告滕万福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1376293.14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黄增忠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黄增忠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滕万福的租车贷款。另查明:被告刘阳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8月起由刘涛变更为郄仁权。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所涉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滕万福、刘阳主张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买卖合同,但三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理由是:1、融资租赁标的车辆的出卖方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具有合理性;2、承租人滕万福没有实际交接车辆,不能仅凭收条就证明原告向收款人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要求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或凭证用于证明出卖方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1、被告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标的车的整车款,被告牛为承租人又在交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实际接收了融资租赁车辆,原告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均不能对抗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收条、交接确认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滕万福从原告处接收融资租赁标的车辆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真实有效,被告滕万福、刘阳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本案被告滕万福作为借款人,因未及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滕万福追偿。被告刘阳为被告滕万福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增忠与被告滕万福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增忠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违约金的基数应以实际损失来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仅为未收回租金的利息,并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大,不应主张3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滕万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15%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滕万福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60000元形式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滕万福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76293.14元;

二、被告滕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6443.97元(1376293.14元×15%);

三、被告刘阳、黄增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1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29元,由被告滕万福、刘阳、黄增忠共同负担145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