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549号原告余某1,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2,男,生于2003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指定监护人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学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的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1的委托代理人郭冲与被告余某2的指定监护人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诉称,原告余某1与鄢某结婚后于198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余某3,于1996年1月27日生育次女余某4,2007年9月20日,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的父亲张某1签订抱养协议,约定将被告抱养给原告为子。后张某1因病死亡,张某1之子入户在余某1名下,取名余某2。余某2患病后,张某2与余某1因余某2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8日,余某2的亲幺叔张某2以余某2的指定监护人身份起诉余某1,要求给付抚养费,干涉抚养余某2,庭审中,经算账,余某1支付的抚养费尚有剩余,后张某2撤回起诉。原告认为,抱养协议违法,且未办理收养登记,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请求指定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余某2的监护人。
被告余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收养经过大致属实,被告余某2的父母双亡,为孤儿,2014年5月,被告余某2被诊断为:左颈部、左上纵隔、腹膜后经典型霍奇金淋巴瘤,目前的医疗费由县民政局解决,余某2现在梁平县某镇敬老院,原告余某1及张某2现均未对余某2进行抚养,其他亲属也不愿进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2的生母唐某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2007年9月20日,被告余某2的生父张某1与原告余某1签订《抱养子女协议》,约定将被告余某2抱养给原告余某1为子。原告余某1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余某3、余某4。协议签订后,余某2实际由原告余某1抚养,余某2入户至余某1名下,后张某1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2014年5月,被告余某2被诊断为:左颈部、左上纵隔、腹膜后经典型霍奇金淋巴瘤,原告余某1将被告余某2带回梁平县,交由被告余某2的亲幺叔张某2照顾治病,并支付了一笔医疗费。后余某2在重庆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由县民政局解决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1日,梁平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指定张某2为被告余某2的指定监护人,余某2诉至本院,要求余某1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后撤回起诉。余某2现由梁平县某镇敬老院照顾,原告余某1及张某2均未对其进行照顾。2016年4月27日,梁平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撤销张某2作为余某2的指定监护人。另查明,被告余某2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尚有一未成年的姐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由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担任被告的监护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某2的起诉,本院指定由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余某2的监护人参加诉讼,该村委会称与被告余某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均不愿意担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余某1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抱养子女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与被告余某2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须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虽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的生父张某1签订抱养协议,后实际由原告余某1对被告余某2进行抚养,但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该收养行为无效,原告余某1亦不愿意继续抚养被告余某2,原告余某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余某2的生父母已经双亡,被告余某2实为孤儿,无关系密切的亲属愿意担任其监护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保障被告余某2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成长,本院指定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余某2的监护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二、指定梁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余某2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