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刑初528号

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8月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孙某乙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富瑞重装工地作业,其中被害人孙某乙负责指挥,被告人邓某负责操作挖机对墙体进行拆除,由于被告人邓某操作不当、未让相关人员撤至安全距离,导致拆除东侧墙体过程中相连北墙松动,致使站立在北墙上的被害人孙某乙摔落后被坍塌的墙体砸中,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可能因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害人孙某乙家属已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黎某、卢某、季某、柏某、章某、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并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有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宜宣告缓刑;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