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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857号

张纪胜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纪胜,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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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57号原告张纪胜。委托代理人荣庆龙(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盛(一般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加田,主任。

原告张纪胜与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营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金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胜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因拆迁补偿获取房屋一套,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营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屋为济宁金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延迟到2007年1月15日才上房,被告未依据合同支付延期上房周转费310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并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和实际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立即交付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上房周转费31015元;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金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原告与皇营村委和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的交付面积差的处理、延期上房周转费及房权证的办理均应由拆迁人皇营村委和受委托拆迁人济宁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负责。第一被告仅是建设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的法律义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房屋也未交付不是事实。被告皇营村委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拆迁双方、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上房时间、原告的停业补助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1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以回租的形式将房屋另行收回,现在原告不具备该房屋的使用权。3、关于金某甲地产大厦营业房门面装修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委托济宁金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在2007年1月15日欲将涉案营业房交付各业主使用的事实。4���原告自己制作的皇营沿街商务楼平面示意图一份。被告金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第一被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对原告不负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安置补偿费应由村委承担。对于2,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代理办理房屋及土地手续,而不是负责办理,且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房时间。对于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皇营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被告皇营村委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依据原济宁市市中区济区拆字(2002)第04号文件规定,对济宁市原市中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进行拆迁改造。2002年8月29日,被告皇营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原济宁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作为受委托拆迁人与原告张纪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营业房。协议约定的周转房过渡期为2002年8月17日至2004年2月28日;约定停业补助为16632元折合每月为899元,延期交房34.5个月计款31015元。被拆迁片区由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月15日,原告领取涉案房屋钥匙上房,同时原告自认协议中约定的2004年2月28日前的周转费已经结算清。现原告实际获得营业房的坐落位置为:XX营业房。2011年6月21日,原告张纪胜作为出租方、被告金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皇营村委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金茂公司承租原告位于XX户营业房(即涉案房屋),约定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至。现该房屋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庭审中,被告金某甲公司向本院表达了如下观点,认为:被告金某甲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皇营片区的净地开发权,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拆迁前项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金某甲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变成了商业用地,且原告被安置的房屋的性质由集体住宅变为商业用房,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对于被告的该观点,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商业营业房,且双方已对全部标的物结算清晰,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发商来说,其在同意接受该地块开发时,应当明知该协议内容,并且对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是同意接受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其被安置房屋项下土地的��地出让金?关于该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在该协议中未注明原告承担被安置房屋项下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第二被告作为该皇营片区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方,其只有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取得该地块的净地开发权。至于被安置房屋项下的土地出让金的承担应根据房产交易监理处的规定或者第一被告与出让方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纪胜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作为被拆迁财产的所有人与第二被告皇营村委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被安置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皇营村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某甲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已于2007年1月15日接受被安置房屋,并出租给金某甲公司,其再请求两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无据。因被告皇营村委未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时交房,原告请求皇营村委支付延期上房周转费31015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甲公司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延期上房周转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营业房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皇营村委、金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确权至张纪胜名下。

三、被告皇营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纪胜延期上房周转费310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期支付上房周转费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张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