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415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4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A2证(实习期)驾驶苏G×××××∕G21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800M处,与沿同方向由刘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A2证(实习期)驾驶苏G×××××∕G21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800M处,与沿同方向由刘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刘某甲、唐某、孙某甲、孙某乙、黄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6)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27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成增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