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保山(李某父亲),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候春明,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
原审
被告:韩鸿波,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候春明驾驶的冀D×××××、冀D×××××号车在309国道寨上村路段将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候春明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31710.08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韩鸿波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候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李某医疗费317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为10652.04元(97.76元×58天×1人+42.22元×58天×1人+42.22元×6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李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符合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条件,应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10.08元,超过了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26410.08元(36410.08元-10000元)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李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434.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李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在实际产生后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等64434.04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6410.0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8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李某的护理期总共60日,李某在医院住院58天,一审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错误的将出院后只有2天的护理天数按照60天计算;2、一审判决对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李某本人的户口页明确显示其为农业人口,��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却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针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李某答辩称:1、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2、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是涉县政府下发的规划通知,该通知来源于涉县档案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护理期限事项作出进一步说明:护理期60日的起止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满60日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李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明确李某护理期限的回函,李某的护理期间应从受伤(住院)之���起计算60日。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某的护理期总共60日,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该鉴定中心做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李某护理期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受伤(住院)之日起至满60日止,因此,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为8203.28元(97.76元×58天×1人+42.22×58天×1人+42.22元×2天×1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照60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提出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上诉,对该辩解理由不予处理。(二)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李某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加强大城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户口所在地涉城镇寨上村属于大城区规划控制区范畴,符合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条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某的其他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10.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26410.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985.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综上,原判决除护理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某护理费、误工费等61985.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000元,李某承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承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