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29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谓标。
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73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张支票,面额为73888元。随后,被告知原告因该支票账号暂未有款项,称有款项汇入后再通知原告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项,导致原告亦未能在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向所在银行主张承兑。为此,原告特诉诸贵院,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要求出票人即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诉请的73888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间存在业务往来,涉案支票于2011年3月1日出票,票号为24945358,金额为738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进而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73888元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瀚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6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647.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雅婷
代理
审判员 陈燕华
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