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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816号

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范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范小龙,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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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龙,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伟,系范小龙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

法定代表人:武拥军,该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小龙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铺居委会)排除妨害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小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继续承包,承包期至重新调地止。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虽然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收回土地,并允许上诉人继续承包,这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有效。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土地。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交承包费并判决上诉人给付2650元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人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因修路占用承包地,占用土地上有120棵核桃树、32棵杨树,当时被上诉人未进行补偿,双方商定?已补偿款抵顶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交承包费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前期整理土地及后期种植树木投入巨资,现树木还未创造经济价值,盲目判决处理树木,有失公平上诉人承包土地前,该块土地是荒地,遍地垃圾,根本无法种植,上诉人投入大量人财物进行整理,最终该土地才变成现状。现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种植有核桃树、黑枣树各1000余棵,杨树近5000棵。这些树木均未成材或产生经济效益,现在让上诉人处理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种植的,在种植时,被上诉人根本未予制止,这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认可的,哪怕上诉人承包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那承包期限也应在合同目的实现后即树木成材或过盛果期后届满。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树木���理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按该规定上诉人无权随意处理树木,一审判决违反了该条规定,将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康庄铺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双方1989年11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在200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属于无权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集体土地。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缴承包费1000元及给付被上诉人因占地所造成的损失1650元是正确的。

四、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在该土地上种有棉花等农作物,其所主张的在该地上种植的树木是合同履行完毕后2010年种植的,并且现在树木最粗的七八公分。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在该土地上栽种树苗,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的土地承包关系,在无合法依据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树木处理,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康庄铺居委会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范小龙停止侵害,清理非法种植在康庄铺居委会土地上的种植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康庄铺居委会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范小龙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1989年11月5日被告与时任康庄铺村负责人的范孝华、范承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包康庄铺村南凹荒地,承包期自1990年至2005年共15年,承包费每年150元,共计2250元分三次付清,即提前交5年款750元,1995年交750元,2005年交7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承包期内缴纳了第一期承包费750元,又于1994年10月3日缴纳承包费500元,其余承包费未缴纳。该地块在承包时为荒地,后经被告开荒平整现该地块南北长约316米,东西宽约14米至22米不等,北至范小龙耕地,南至东九家村地,西至南康庄村地,东至康庄铺村地和东九家村地。2010年被告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2014年修建的融泰路占据了该地块中南北长约33米,东西宽约18米的面积。现该地块仍由被告使用。原审认为,被告自1990年起承包村内荒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一期承包费,土地承包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于2005年到期后,原、被告未就该地块的承包事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被告方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地块且至今未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的损失,因被告在交纳1250元后不再交纳剩余承包费,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将承包期内欠交的承包费1000元给付原告;其余损失实质为自2005年至今实际占地的费用,即每年150元共165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650元,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又在该地上种植的树木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该地块而村干部未提出异议应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在承包土地期间投入资金和人力平整土地,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入数额,且投入必要的资金和人力是其承包经营所必需,该主张并不能成为被告继续无偿占用该土地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范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南凹荒地(详见判决书附图)上的树木处理,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范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2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范小龙负担。二审中范小龙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9日范千华的证明,内容:“关于范小龙承包坑地承包费,2001年范小龙找过我要交承包费,我没有收承包费,望与全体社员,各位领导谅解,在分地一块交吧。”2、范小龙缴纳机井维修费证明,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陈满生、范志辉、范合林为证明人。3、2016年7月21日浇地电费收据。4、康庄铺居委会证明,内容:“证明荣泰路修路占范小龙承包3、4队第0.7875亩,地上有核桃树120棵,杨树32棵。5、范小龙收款证明,收到7920元补偿款。上述证据证明范小龙有承包权。康庄铺居委会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实际占有该土地,并不能证实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方收到的补偿款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不是土地的补偿款。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发展的林业到期后,按直径大小可以合理作价(互相商量)。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自1990年起至2005年止,承包合同到期后,范小龙继续占有使用该承包地,康庄铺村委会并没有阻止,主张返还土地,应视为范小龙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期限视为不定期承包。现康庄铺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应予支持。范小龙未交纳的租金应当交付。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范小龙发展的林业到期后,按直径大小可以合理作价(互相商量)。因此,对范小龙种植的树木的处理方式���应当由双方进行公平合理协商,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范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南凹荒地返还给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地上的树木由双方协商,依法处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元,均由范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