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33号
原告:顾业俊,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88号。
负责人:王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李玉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1月15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军亮,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冯磊磊,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庄长征,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李英明,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顾业俊诉被告李军亮、冯磊磊、庄长征、李英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李军亮、冯磊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长征、李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业俊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李军亮驾驶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顾邵村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庄长征驾驶的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将在路西边的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撞伤,二车及停放在路西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邵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长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李军亮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顾业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冯磊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我,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伤者邵文吉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伤者邵世武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要求扣除交强险以外的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人为被告李英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我公司为伤者邵文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们要求扣除交强险以外的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抚养其配偶,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等。被告庄长征未作答辩。被告李英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李军亮驾驶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顾邵村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庄长征驾驶的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将在路西边的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撞伤,二车及停放在路西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邵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长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冯磊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人为被告李英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三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车票一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李军亮驾驶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顾邵村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庄长征驾驶的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将在路西边的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撞伤,二车及停放在路西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邵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长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增俊、邵世武、邵文贞、顾业俊、杨永兴、邵文吉、邵文清、王可馨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冯磊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人为被告李英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庄长征、李英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故由被告庄长征、李英明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磊磊、李军亮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28020.51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2630元,按照原告住院32天,每天82.1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按照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妻张玉莲,于1955年11月24日生,二人抚养,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乘以20年除以2乘以10%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608元(25860+8748);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伤残鉴定费1000元,票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九、误工费3188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业俊医疗费2020元、护理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34608元(25860+87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88元,以上共计44546元的50%计款2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业俊医疗费2020元、护理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34608元(25860+87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88元,以上共计44546元的50%计款2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业俊医疗费260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以上共计26960.51元的70%计款188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业俊医疗费260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以上共计26960.51元的30%计款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冯磊磊、李军亮赔偿原告顾业俊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70%,计款700元,从被告李军亮已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
六、被告庄长征、李英明赔偿原告顾业俊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30%,计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顾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冯磊磊、李军亮负担383元,被告庄长征、李英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