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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494号

朱某某、樊芳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樊芳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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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樊芳岗,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关屯乡关屯村冯圩子38号2户;2009年8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及辩护人潘旭辉、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伙同孟祥亚(已判刑)驾驶牌号为鲁RLXX**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新路、庄家宅路附近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下车实施盗割、搬运,孟祥亚驾车等候,三人共窃得农田内电线杆上HYA0.4×2×300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19.7米(价值人民币6,943元),在逃离时被接警至现场的辅警发现,后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弃车逃逸,上述电缆线被查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均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孟祥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芳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樊芳岗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樊芳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