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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224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小占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沁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牌轿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占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