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751号原告李华,女,满族,1970年11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永军,男,满族,1990年1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凯,男,满族,1977年1月2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华诉被告张永军、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张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凯、张永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凯、张永军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凯、张永军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华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张军杨凯2014.6.2”。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张永军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凯、张永军偿还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凯、李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