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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555号

张亚奇与李运峰、王香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运峰,王香平,张亚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峰,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平,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运峰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奇,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徐村乡后李八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广,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张亚奇之父上诉人李运峰、王香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运峰、王香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张月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张月广进行的交易,并未与张亚奇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是张月广违约在先,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亚奇辩称,1、由于资金紧张,我确实买不起争议房屋了,定金我可以放弃不要了,只要求返还给我预付的房款10万元。2、上诉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上诉人占用我11万元资金至今未还,我还有银行利息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亚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运峰、王香平归还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二被告欲出售位于馆陶县柳湖胜景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总房款为39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余款,被告李运峰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2014年7月3日,原告给付二被告房款10万元,被告李运峰出具收据1张。2015年,原告因经济紧张,向二被告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并要求退还房款,后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应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作为对二被告损失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明显高于定金1万元的证据,拒不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10万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峰、王香平系合法夫妻,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预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运峰、王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亚奇预付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运峰、王香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运峰、王香平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是原告违约在先,现住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张亚奇质证认为:王某说的不是事实,且证人与王香平是姑侄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亚奇持有李运峰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据上显示收到的是张亚奇预付的房款,故应认定张亚奇与李运峰、王香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张亚奇已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争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亚奇存在违约行为,故张亚奇预付的1万元定金,李运峰、王香平作为守约方可不予返还,以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李运峰、王香平上诉称1万元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运峰、王香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运峰、王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