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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953号之一

祝胜钊与梁新华、高志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祝胜钊,梁新华,高志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1953号之一

原告:祝胜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梁新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高志春,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58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祝胜钊诉被告梁新华、高志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祝胜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祝胜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胜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祝胜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祝胜钊负担。

审判员  刘寅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