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香,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香原暂住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中鹏公寓926号房。期间,陈玉香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19时许、2016年3月21日0时许,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李某(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1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乔酒店附近将陈玉香、杨某和李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玉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玉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玉香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陈玉香已被羁押的一个月时间,即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