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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824号

陈磊与重庆北方工程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张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磊,何景伦,张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824号

原告:陈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景伦,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张宇,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陈磊与被告何景伦、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何景伦、张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被告何景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4日,借口重庆尚信国际广场内外装饰工程项目需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而后被告何景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至今也没偿还本金。其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何景伦未作答辩。原告陈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景伦、张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何景伦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陈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何景伦、张宇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景伦向原告陈磊借款,原告陈磊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何景伦转账共计30万元,被告何景伦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磊,载明:“今借到陈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通过农商行汇入(其中2013年5月10日14万元,2013年5月14日16万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此款用于贵州省龙里《城上城》地产开发项目。此据借款人:何景伦(签名及捺印)2013年5月14日。借款延期何景伦2016年2月28日……”。借款后,被告何景伦仅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何景伦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陈磊与被告何景伦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磊要求被告何景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何景伦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该利息的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陈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宇的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何景伦向原告何景伦出具借据时系与被告张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景伦、张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景伦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被告何景伦、张宇共同偿还。被告何景伦、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景伦、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何景伦、张宇负担,其中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陈磊垫付,限被告何景伦、张宇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金燕

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