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6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805495573R。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行长。地址:卢龙县城东环路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波,该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
被告:邸玉先,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杨国玉,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魏勤,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邸玉先、杨国玉、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玉先、杨国玉、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邸玉先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国玉、魏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邸玉先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1年,自助可循环,利率年息5.35%上浮5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杨国玉、魏勤。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邸玉先称无力偿还,担保人杨国玉、魏勤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邸玉先、杨国玉、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邸玉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邸玉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1年,自助可循环,利率年息5.35%上浮50%,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担保人为被告杨国玉、魏勤。合同期满后,被告邸玉先、杨国玉、魏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邸玉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国玉、魏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邸玉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邸玉先应在合同期满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国玉、魏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邸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国玉、魏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邸玉先、杨国玉、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