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于桂,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兆雪,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成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王保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于桂诉被告王兆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桂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士、被告王兆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桂诉称: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兆雪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洼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刘于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于桂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刘于桂当天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右锁骨骨折、右肋多处肋骨骨折。经定陶交通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于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王兆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评估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18380.99元。
被告王兆雪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认定与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按百分之七十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反诉原告王兆雪诉称:反诉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其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反诉被告刘于桂口头辩称:我方收到反诉原告垫付的15000元,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兆雪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洼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刘于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于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3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于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于桂受伤后,当日入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用25798.65元。经原告刘于桂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6月2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于桂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8肋,共7根)属十级伤残;营养费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因鉴定原告刘于桂于2016年6月13日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48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刘于桂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6月8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于桂驾驶的达驰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出具了山正评字[2016]第060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3822.5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于桂受伤接受治疗期间由原告刘于桂的长子刘军、次子刘道彬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了定陶县顺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定额发票6张。原告刘于桂的儿子刘军、刘道彬均系农村居民,但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刘于桂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废品流动收购,2013年5月24日被原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兆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于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兆雪作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兆雪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兆雪对原告刘于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做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单据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残、营养期限和天数所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26278.65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037.97元(53758元/年÷365天×8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800元(80元×85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确定,应予以支持;5、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刘于桂为确定伤残、营养费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认定的损失情况确定,计款3822.50元;9、价格评估费5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1、施救费300元。上述原告刘于桂的损失合计为932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197.97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合计64197.97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共计29101.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3280.92元(29101.15元×80%),合计87478.89元。原告刘于桂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兆雪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并且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垫付的15000元,反诉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反诉被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于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评估费人民币87478.89元;
二、被告王兆雪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刘于桂待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反诉原告王兆雪现金15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反诉被告刘于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刘于桂负担347元,被告王兆雪负担987元。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反诉被告刘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寅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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