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297号罪犯胡聪,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1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胡聪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聪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1.5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胡聪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