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传伟,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友彩,女,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传伟、梁友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传伟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HJDEFQJ20140015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1710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陈传伟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梁友彩与被告陈传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友彩对被告陈传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传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梁友彩对被告陈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传伟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5045.6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其中本金人民币85313.25元,利息人民币25687.84元,滞纳金人民币24044.52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梁友彩对被告陈传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有部分还款,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85255.94元,利息27781.05元,滞纳金24044.52元。
被告梁友彩辩称:对原告对被告陈传伟的涉案借款不知情,被告陈传伟借款后的用途也不知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梁友彩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借款协议上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但是两被告居住的房产在2014年从未购置新的家具,此外,因双方一直以来夫妻感情都不好,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综上,被告梁友彩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传伟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及时偿还欠款;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另查明二:本案所涉的借款手续费费率为贷款额度的9%,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收取。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尚未到期借款提前结清入账,并开始按欠款全额计算滞纳金、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传伟尚欠原告本金85255.94元,利息27781.05元,滞纳金24044.52元。另查明三:被告陈传伟与被告梁友彩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陈传伟从事公安行业,系三级警督;被告梁友彩陈述其2014年9月之前从事协管员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2014年9月退休之后,主要生活来源为退休金。被告梁友彩陈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各自支配,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陈传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回家。此外,被告陈传伟于2013年11月向案外人岑仲贤借款30万元。本案借款金额为18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领用合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违约责任《“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传伟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本金,却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以存在最低还款额即被告分次偿还为前提。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结清入账,并开始按全额计算利息、滞纳金,由此可看出原告在该日已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故此时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故借款提前到期后,原告不应再计收滞纳金。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滞纳金24044.52元少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生的滞纳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友彩的还款责任被告梁友彩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其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情及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一,被告梁友彩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梁友彩陈述的被告陈传伟回家次数及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梁友彩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二,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儿女,结合两被告的工作情况可知,如仅是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无需大笔借款,而根据现有材料可知被告陈传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短短七个月之久,对外借款数额高达48万元,完全超出正常生活开支范围,虽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但该借款用途系被告陈传伟申请借款时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用途,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梁友彩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友彩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85255.94元,利息27781.0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传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陈传伟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