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以能在2015年玉树州教师招聘考试中给被害人永某安排面试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永某人民币22000元,后又以其面试成绩不好,需要送礼、请人吃饭为由,骗被害人永某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6plus型一部、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收取永某钱物而没有办成事后,曾向永某主动承诺还清,欲尽力赔偿损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伪造印章的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宽大处理。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害人永某请求原审被告人潘某为其在玉树州教师招聘中帮忙。潘某便借机谎称可给安排面试,以需送礼、请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永某钱财。期间,又通过购买假印章,制作虚假的招录教师相关材料蒙骗被害人,至案发共骗取永某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的苹果手机及人民币24000元。赃款被挥霍。2016年3月7日被害人永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潘某诈骗其钱财,次日公安民警将潘某抓获。审讯中,潘某表示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假印章的嫌疑人。当日在潘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抓获买卖印章的嫌疑人一名。经庭审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仍予以确认。关于潘某上诉提出曾向永某主动承诺还清钱财,欲尽力赔偿损失。但被害人终未获赔,损失依然存在。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伪造印章的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庭审调查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3万余元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潘某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根据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立功表现可酌情改判较轻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的定罪及量刑;
二、上诉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莉娅 关注公众号“”